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四樓其住處,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時許,在上揭處所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前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彈夾一個,因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槍枝,堅稱:槍枝是其前夫乙○○所有,伊並不知乙○○將槍枝放置於上開住處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上開槍枝經鑑定確有殺傷力;⑵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案通緝為警查獲,警方曾先後多次前往上揭住處查察贓證物,均無所獲,可證上開槍枝應非乙○○所有,且槍枝縱係乙○○所有,被告亦難推卸乙○○被警逮捕後之無故持有犯行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者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右開扣案槍枝、子彈經警查獲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經鑑驗後結
果為「一、送鑑八厘米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實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金屬玩具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玩具手槍一把及該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九頁)。
㈡被告於警方查獲上開槍枝後,於初次警訊中即供述:「(槍枝是何人所有?)是
我先生(前夫)乙○○所有」(見板橋地檢署二三八二三偵查卷九頁),於移送檢察官偵查時,被告供述:「(槍何人的?)是我先生的,那把槍是我住處客廳桌下取得的」,「(妳知道那把槍放在桌下否?)不知道」等語(同上偵查卷廿五頁),是被告於槍枝查獲後,不論在警訊中或檢察官偵查中,均一致供述槍枝應是其前夫乙○○所有,否認持有該槍枝。
㈢雖被告之前夫即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否認持有該槍枝,證稱:「不是(
我的)據我知當天中正分局六名警察去新店永安街,是我前妻住處,我八月二十四日被警察捉,而且入監後,警察常借提,也未查獲我有槍械」等語(見台北地檢署二五0二二偵查卷廿五頁背面),惟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上開槍枝為其所持有無訛,證稱:「(槍是何人的?)是我一個朋友寄放的,姓『廖』,當時他拿給我時,我並不知是什麼,因那時我交贓車給『廖』的,他不方便,交一包東西給我保管」,「(為何寄放在你那裡?)他開的是贓車,裡面有很多偽造的文書,他不方便,所以交給我暫放,槍比較嚴重,我不敢放在身邊,就放家裡,文件放在永安南路租住處,沒多久就被抓了,我想交保之後再做處理」,「(姓廖的如何交給你保管?)是台北市○○街○○○號幸福停車場,我交贓車給他,他交給我保管,應是(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半夜,當時我並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回家翻開一看,才知裡面有一把槍,就把槍放圓桌下」(見本院卷三七、三八頁),是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已經清楚供述上開扣案之槍枝是案外人廖姓男子交其保管之槍枝,並非被告所持有。又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之證述內容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證不同。惟本院查,證人乙○○有竊盜。妨害國幣、偽造文書等多次前科而入監獄服刑,依其所述又參與贓車集團共同做案,交往複雜,而其所證持有上開槍枝之供述,又與被告為警查獲後初次供述之內容相符,是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之內容應可採信。
㈣雖被告與證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離婚,然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述:「他與
我離婚後仍然不定時在我家出入,所以是他把槍枝藏在我屋內」(見板橋地檢署偵查卷九頁),此亦為證人乙○○次本院調查時所是認,乙○○稱:「住到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幾號」(見本院卷三七頁);又證人乙○○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據我知當天中正分局六名警察去新店永安街,是我前妻住處,我八月二十四日被警察捉,而且入監後,警察常借提,也未查獲我有槍械」等語,惟乙○○於本院調查時,改稱:「(被警方逮捕後)沒有搜索,只有借提」(本院卷三七頁),是以證人於偵查中所言於警方逮捕後多次搜索均未獲槍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公訴人就此亦未詳查究竟乙○○所稱警方搜索是何時何地之搜索,僅依證人乙○○之片面供述即認警方先前有搜索且未查獲槍枝,尚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案之槍枝係乙○○所持有一節應堪認定,反之,被告自始否認有持
有槍枝之事實,且遍觀全卷亦無被告有何動機持有該槍枝,不能以該處係被告及其子之居住處所,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槍枝。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持有槍枝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至證人乙○○持有上開槍枝之刑事責任,自另由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檢察官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