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被告乙○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陳述:
㈠、兩造均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大樓之住戶,被告於同大樓十一之三號一樓住處經營美容院,原告則使用婆婆 姚懷琴 所有同址十一號四樓房屋,嗣該大樓地下室經改建為停車場後,雙方屢因停車位如何由住戶分配使用發生糾紛。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原告之子將所有之CS─九八五二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原屬被告使用,已出租他人之停車位,迄翌日上午,承租人發現無法停車,乃要求原告將車駛離,原告遂偕同該承租人前往被告經營之美容院理論,雙方因而再起爭執,被告與其夫 陳水田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陳水田先對原告恫以:我告訴你,妳趕快開走,不然等一下砸破云云,繼又由被告對原告恐嚇稱:等一下誰停我的車位,我照樣給他砸壞云云,致原告心生畏怖,被告更進而將前開小客車之輪胎戳破,經送修支出修理費一萬一千三百元。
㈡、前開小客車係原告與子所共用,被告以砸壞該車之言詞恐嚇原告不得將車輛停放地下室,已侵害原告身體動作及精神活動之自由,原告迄今甚且不敢將車停放於住家附近,精神受到嚴重創傷,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一百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照片十一張、存證信函、收據、統一發票、獎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所提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並未毀損前開汽車,況縱如原告所言有毀損事實,惟不法毀損他人之物,僅負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損之價值,並無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而情節較輕之以言詞揚言毀損他人之物,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無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理。
㈡、再依刑事法院認定之事實而觀,危害之對象係物,並未危害原告身體或精神之自由。且汽車乃一般之商品,縱有損壞,亦可修復,原告絕無受到精神上痛苦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外,補提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二二三○號處分書、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四號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謄本、調解聲請書、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汽車購買指南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被告被訴妨害自由等歷審案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於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提出錄有被告前開恐嚇言詞之錄音帶,經當庭播放,被告並確認為其所言等情,有刑事筆錄可按,且被告因而犯有妨害自由罪行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亦據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查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恐嚇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進而毀損前開汽車一節,雖於刑事偵查時提出照片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佐證以資證明,係被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按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苟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他人心生畏怖,而影響意思決定,亦屬之。本件被告為圖使原告不再使用前述車位,乃以砸壞車輛之言詞恐嚇之,致原告心生恐懼,影響其自由意志,自屬侵害原告精神活動之自由,依首開規定就原告精神上之損害,即須負賠償之責。被告所辯:並未侵害原告自由,且毀損汽車不負精神上損害賠償,恐嚇毀損汽車更毋庸負此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爰審酌原告在飯店服務,年薪二十萬四千三百九十七元,前述汽車為其子以五十二萬八千元購買之一九九七年份喜美轎車,已使用數年,被告則經營美髮業收入不固定,其恐嚇情節尚屬非重等情(本院卷一三一一三八頁),認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十萬元為相當,是其請求於前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者,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蔡芳齡法官黃小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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