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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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民國84年5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5,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4年5月25日起至144年5月2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8年9月10日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4,500,000元,再於92年6月18日簽訂「房屋抵押權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並約定借款期限自88年9月10日起至106年9月10日止,共18年,約定按月繳納本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日止,依據依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借款約定書一般條款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對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聲請人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本金3,364,80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件、他項權利證明書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1件、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1件、房屋抵押權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1件等文件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5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並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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