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東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甲○○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6月、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4月15日、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