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15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經本院准予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後,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如後附計算書所載之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台幣(下同)1,22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3,177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為附帶請求,無庸徵收裁判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
95年10月4日以95年度家救字第90號裁定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兩造並於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164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應向本院繳納之,再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合計13177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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