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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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295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1年6月2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6月24日與聲請人簽立第二順位房屋抵押借款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25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月24日起至101年5月
24日止,利息依年息利息15%計算,每月為1期,共分83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延遲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6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玆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約定書、歸戶查詢等件為證。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核與上述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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