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290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柒仟肆佰柒拾陸元壹角陸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6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本金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範圍內,對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於94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約定凡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所簽發或背書之押匯匯票向原告辦理押匯,均適用該質權書之約定。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3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台幣(下同)17,970,000元,參照借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4項及第5條之約定,各筆借款期限如附表一借款期間欄所示,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繳付。利率皆按基準利率加0.707%計付(逾期時點基準利率3.607%,合計4.314%),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得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月21日根據美國BANKLEUMI所開具信用狀出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押匯美金57,476.16元,並由原告於95年8月22日墊款美金57,476.16元,墊款利率按年息8.45%計算,詎料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匯票,經原告向前揭開狀銀行提示竟遭拒絕付款,依出口押匯總質權書第12條及第22條及出口押匯申請書之約定,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立即如數以原幣加息償還並負擔一切因此支出之費用,如遲延履行時,被告同意支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照原貸款利率加收10%違約金,如逾期超過6個月,照原貸款利率加收20%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翰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借款借期及墊款遭拒付後,並未依約償還,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目前尚欠原告13,661,421元、美金574,761.16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1紙、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影本1紙、借據影本4紙、出口押匯申請書影本1紙、結匯證實書影本1紙、拒付電文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還款查詢單影本4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3,661,421元及美金57,476.16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