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田鴻鈞 律師被告希望之河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伊真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第958地號之土地,原為訴外人 王文康 所有,王文康死後由其妻 劉玉珍 繼承,劉玉珍死後由其女甲○○即原告繼承取得,故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並無任何合法之權源,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作為人、車通道及設置圍牆、冷氣機之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圍牆、冷氣機拆除、傾斜通道填至與原地面相平後,返還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9平方公尺通道與B部分面積7.84平方公尺斜坡通道填平、C部分面積0.88平方公尺冷氣機拆除、D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0.29平方公尺之兩扇圍牆拆除後,返還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曾於9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將前述A、B部分斜坡通道填平,並將前述C、D、E部分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理由為被告為無權利能力之非法人組織,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可能,故原告以無權利能力之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訴請其將占有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之,為無理由,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一份附卷可稽。且原告就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後,復於93年12月14日撤回上訴,亦有撤回上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則該事件業已確定,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而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皆與前述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7號返還土地案件相同,從而原告就同一事件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