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1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127300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所示。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同法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處罰。又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亦為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是以,若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而受處分,欲依同法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95年11月2日前某日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以攔停掣單舉發異議人「紅燈左轉( 南向東 )」之違規,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VE2315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異議人不服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復,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5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5127300號書函覆本件違規屬實,是上開書函並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異議人該次遭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為正式之裁決,是依上述說明,異議人並未待交通事件裁決所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即逕行具狀聲明異議,與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意旨尚有未合,且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復無從補正,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