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43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於民國95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572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有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之債務,嗣並經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其後相對人與聲請人乃於同年月26日簽訂擔保放款借據並貸款1,31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月26日起至115年1月26日止,共分24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聲請人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634%(即年利率2.74%),第25個月起改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384%按月計算,如遇聲請人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則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之,倘有未按期繳付利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到期,應即全部償還債務,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以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以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相對人乙○○自95年7月27日起即未再向聲請人繳付本息,尚欠聲請人本金12,849,9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相對人均未置理,為此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擔保放款借據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於95年10月25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之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業於95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