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73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9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對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9005號裁定聲明異議,係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按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其已提起抗告。次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表明理由,應認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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