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七時三十時許,在其友人 林水養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因與告訴人乙○○就金錢債務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腳踢倒乙○○所坐之椅子,致乙○○倒地,待乙○○起身後,接續以拳頭毆打乙○○,致乙○○受有左下巴腫脹紅腫壓痛3x3‧8公分及左側胸壓痛5x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洪碩垣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中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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