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二號
公訴人軍管區司令部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軍事檢察官提起公訴(台東師管區司令部八十八年師偵字第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花蓮縣團管區司令部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精誠一三三之一號教育召集上兵應召員,其應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前,向台東縣太平營區報到參加教育召集,該等召集令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經管區警員 田輝富 在花蓮縣瑞穗鄉瑞美村十一鄰自強新村五十號甲○○住處送達予 汪某 之妹 林秀玉 ,林女旋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在上址轉交甲○○,然屆期甲○○竟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未向召訓地點報到應召。
二、案經台東師管區司令部軍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軍事審判法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軍事機關將其未審結之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僅係審理機關之變動,其移送前已進行之軍法偵審程序,並不因移送而失效,本件軍事檢察官係在軍事審判法修正前提起公訴,而於軍事審判法復於軍事審判程序開始前修正施行,是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妹林秀玉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教育召集令回執乙紙及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末查被告年輕識淺致罹法禁,惡性尚輕,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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