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攜帶凶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鐵條壹根沒收。
事實
一、丙○○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前科,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二年十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行止,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明知RGL─五O六號機車是丁○○(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所竊得之贓物,仍在花蓮市○○路○○○巷○號冠昇商店附近,借用該部機車,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返還丁○○後,二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推由丙○○在外把風,丁○○則持其所有外觀上足資為凶器之鐵條一根(未據扣案)破壞冠昇商店側邊氣窗外之鐵窗並卸下抽風機,接續二次自氣窗戶侵入該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內之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六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經王寶賢帶同丁○○赴警局自白,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及交付贓車予被告之人丁○○於警訊中所陳相符,並與被害人即冠昇商店負責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指訴失竊情節吻合。再上開丁○○出借予被告之機車,係乙○○所有,前於八十八年七月左右在花蓮市○○路○○路遭丁○○所竊,復經丁○○與乙○○於警訊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等竊取冠昇商店商品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丁○○之間,就加重竊盜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等前科,其中違反藥事法部分,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又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紀輕雖輕但犯案累累素行不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借用收受使用贓車之時間約僅二小時,其等侵入商店行竊對於他人財產及安全造成之危害,被告就竊盜行為之參與程度,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等竊盜冠昇商店時係以鐵條破壞氣窗外之鐵窗,並將該支鐵條遺留於冠昇商店之現場,花蓮分局所屬人員未將該支鐵條帶走乙節,業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到庭陳明,該支鐵條顯係被告之共犯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應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二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