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李榮佳 送達代收人李榮佳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佰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一0六年三月八日,按月於繳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百分之六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款契約書、借款本息攤還表及被告乙○○之印鑑證明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之姓名非其所親簽,原告並未徵信及對
保,印章係交由其兄即界告甲○○保管。借款之事,伊完全不知情。並提出機關簽到簿之簽名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款契約書、借款本息攤還表及被告乙○○之印鑑證明書一份及帳卡為證,堪認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未對保、未簽名,不知借款之事,惟消費者借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乙○○部分所蓋用之印章,確為被告乙○○之印鑑章,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乙○○之印鑑證明書經核相符,並為被告乙○○所不否認,印鑑事關個人權益,非他人所可輕易取得,若將印鑑交由他人保管,顯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應自應負授權人之責。原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係無權代理,且無權代理行為為原告所明知,是縱該借款契約書之簽名非被告乙○○所簽立,亦難以免除其連帶保證人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