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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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卯○○被告庚○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被告寅○○被告丑○○被告己○○被告辛○○被告癸○○被告子○○被告壬○○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二、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甲○○、丁○○、丑○○、己○○、辛○○、子○○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丁○○、丑○○、己○○、辛○○均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共拾玖副(每副伍拾貳張)、骰子參粒、賭資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毯子壹條均沒收。
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撲克牌共拾玖副(每副伍拾貳張)、骰子參粒、賭資新台幣參萬參仟元、抽頭金新台幣伍佰元、毯子壹條均沒收。
戊○○、乙○○、庚○、丙○○、寅○○、癸○○,均無罪。
事實
一、壬○○意圖營利,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夜間八時許,以其設於花蓮縣○○鄉○○路○段○○○巷○○號公眾得以自由出入之住處,供不特定之賭客為賭博場所,並提供撲克牌十九副(起訴書誤載為十八副)、骰子三粒、毯子一張等物為賭具,供自己與卯○○、甲○○、丁○○、丑○○、己○○、辛○○、子○○等人以「九仔仙」(每人分持四張撲克牌,每二張牌為一組,以點數大小賭輸贏)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由壬○○及其他賭客輪流作莊,莊家每次全贏時則由屋主壬○○抽頭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圖利。嗣經警於同日夜間十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於賭檯上扣得賭資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抽頭金五百元及上開賭具。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卯○○、甲○○、丁○○、丑○○、己○○、辛○○、子○○及壬○○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戊○○、乙○○、庚○、丙○○、寅○○、癸○○等在場但未參與賭博人等於警訊中所供情節吻合,並有賭檯上賭具與賭資撲克牌共十九副(每副五十二張)、骰子三粒、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及毯子一條,及抽頭金五百元扣案可稽,復有司法警察查獲當時所攝照片十五幀附卷可佐。再上揭賭客進入被告壬○○上述處所,均係因大門未上鎖或未關閉而直接自由進出,且司法警察亦係自側門進入,並無人為警察開門,復經被告丁○○、子○○、卯○○、甲○○、庚○、丙○○、乙○○、寅○○等人於警訊及被告壬○○於審理時陳明在卷,是上揭被告壬○○提供之處所,係不特定賭客等得以自由出入之場所甚明。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卯○○、甲○○、丁○○、丑○○、己○○、辛○○、子○○及壬○○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卯○○、甲○○、丁○○、丑○○、己○○、辛○○、子○○及壬○○等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被告壬○○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壬○○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卯○○、甲○○、丁○○、丑○○、己○○、辛○○、子○○及壬○○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規模與金額、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及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丁○○、丑○○、己○○、辛○○及壬○○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甲○○、丁○○、丑○○、己○○、辛○○等人緩刑二年,被告壬○○緩刑三年,以 勵來茲 而啟自新。至於被告子○○因已有二次賭博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刑,被告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各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該二人雖均符緩刑宣告之規定,但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查扣之撲克牌共拾玖副(每副伍十二張)、骰子三粒、及毯子一條,為被告等賭博之器具;賭資三萬三千元,為賭檯上之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抽頭金五百元,為被告壬○○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至於司法警察自被告卯○○口袋中扣取之現金一萬三千元,並非賭檯上之財物,不併同宣告沒收(檢察官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庚○、丙○○、寅○○、癸○○等,亦於上開時地參與賭博等語。訊據被告戊○○、乙○○、庚○、丙○○、寅○○、癸○○等人雖均供承其等於司法警察進入上開花蓮縣○○鄉○○路○段○○○巷○○號被告壬○○住處時在場,但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賭博情事,均辯稱其等僅在旁聊天、飲酒或等待朋友,並未參與賭博或插花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證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亦足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庚○、丙○○、寅○○、癸○○等亦有賭博之行為,無非以被告卯○○於警訊中陳稱全部遭警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全部經警移送之被告除卯○○之外,另有被告丁○○亦於警訊中陳稱全部在場之人均有參與賭博等語。然查被告丁○○於審理時除否認曾於警訊中作此不利於全體被告之陳述外,另供稱現場仍有少許未參與賭博之人等語;被告卯○○於審理時則陳稱現場確有部分人士從頭到尾未行賭博等語。如此被告卯○○及丁○○等於警訊中所為之不利於被告戊○○、乙○○、庚○、丙○○、寅○○、癸○○等之供述,與其在本院之陳述不相符合,自有瑕疵可指,當然不能據而認定被告戊○○、乙○○、庚○、丙○○、寅○○、癸○○涉有賭博犯行。次查本件坦承參與賭博之被告丁○○、己○○、子○○、卯○○、甲○○、丑○○、辛○○、子○○、壬○○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白指陳當天在場之人確有從頭到尾均未參加賭博之人,但人數不多(部分被告陳稱僅三、四人),而該等供承犯罪之被告,除被告子○○復明確供稱被告癸○○當天因適逢生日而未賭博(按癸○○之生日確為四月廿三日)外,餘均無法明確指出未參與賭博者為何人。且本件司法警察進入上開被告壬○○處所逕行實施搜索時,復未能蒐集充份之證據證明被告戊○○、乙○○、庚○、丙○○、寅○○、癸○○等確有參與賭博情事。故自始至終未參與賭博之三、四人,係包含於被告戊○○、乙○○、庚○、丙○○、寅○○、癸○○等六人之中,但依調查之所得,無法明確區隔究為何許人等未曾賭博,何許人等實則係曾經參與賭博僅矢口否認犯行之人,如此即難認被告戊○○、乙○○、庚○、丙○○、寅○○、癸○○等人被訴行為,證據判斷上已逾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獲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採證原則,該等七人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欽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