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盛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特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林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系爭支票背面蓋有「台灣特康有限公司」的章,並無背書不
連續,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已盡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況且票據法亦未規定須以何種方式背書方生效力,殊不能強令上訴人做不必要之辨認,否則票據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又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至銀行提示時,銀行並未告知背書不連續,益證上訴人合法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上訴人合法自被上訴人丙○○處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惡意取得之情事
,被上訴人盛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英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下稱特康公司)、丙○○為背書人,依法自應對上訴人負票據上責任。
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八號刑事判決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除被上訴人丙○○外,均如主文所示。
陳述:
㈠被上訴人盛英公司: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系爭支票已由被上訴人特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向付款人交通銀
行大安分行掛失止付,且於同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九三六號除權判決。被上訴人特康公司已執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如數領訖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被上訴人盛英公司發票人之責任已盡,何來另須付款予上訴人之理?⒉被上訴人特康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大小章而背書,上訴人持該
支票向付款人提示,當然受到「背書不連續」之質疑,系爭支票上之背書既不連續,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票據權利,而得要求被上訴人盛英公司給付票款。
㈡被上訴人特康公司:引用原審之陳述及主張。
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證據:除被上訴人丙○○外,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特康公司另補提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盛英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八年
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交通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四十二萬九千四百零一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並經被上訴人特康公司、丙○○背書,屆期提示後始悉已遭掛失止付。查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係因借款予被告丙○○,丙○○為清償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自形式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上訴人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上訴人盛英公司抗辯:系爭支票已由本院作成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九三六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特康公司並已領訖票款,其已盡發票人付款之責,上訴人無權對之請求給付票款;且系爭支票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亦無從取得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特康公司抗辯:系爭支票背面「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戳記並非公司背書章,足證特康公司並未背書,自非票據債務人;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系爭支票係遭特康公司職員丙○○所竊,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與丙○○間有借貸關係,顯見其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如非惡意,至少有重大過失。
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
信屬實。又該支票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作成八十九年度除字第九三六號除權判決宣告無效,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盛英公司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票款交付被上訴人特康公司之事實,有該除權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足認為真實。
按除權判決,應宣告證券無效;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
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未申報權利之持有證券人喪失證券上之權利,其雖持有證券,但證券既經宣告無效,無法據以主張證券上之權利;反之,原證券權利人雖無證券,但得據法院之除權判決行使證券上權利。
準此,系爭支票既已經本院作成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則上訴人雖持有該支票,已
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盛英公司及特康公司、丙○○應分別負起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而給付票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