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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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他字第5號
原 告 呂尚霖
即上訴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呂尚霖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第
一審經本院98年度北簡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原告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訴訟費用,然本案第一審判決(99年度北簡字第
7334號)原告敗訴後,經原告上訴二審,經二審駁回上訴確
定(99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乃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業經調卷查明,本件應繳納之第
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高宥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
合計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