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3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木樹發 支付
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9,9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1,49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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