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0年度屏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屏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蔡秀密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2月25日屏警分偵秩字第1000003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秀密意圖得利與人姦,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0年1月29日00時15分。
㈡地點:屏東縣○○鄉○○路○段○○○號內。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嫖客 黃仕昇 之證述。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
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
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雖有前述所列事證而堪認定,惟上開處罰
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認定違憲,效力自解釋公布之日
起2年屆滿時失其效力,而2年屆滿前,該規定仍具有法律
效力,被移送人前揭行為仍屬不法;然審酌處罰規定既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據此違反憲
法基本權即平等權之法律規定,科處被移送人處罰,其情顯
有不公而有憫恕之處;為此,再論以同法第29條,免除其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滕一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