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賴翠林
相 對 人 張騏紘
史珮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張騏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玖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相對人史珮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9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598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張騏紘負擔負擔百分之八十一,相對人史珮琪負擔
百分之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824元聲請人預繳
合計23,824元
相對人張騏紘應負擔裁判費81%即1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史珮琪負擔17%即4,0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