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吳孟哲
被   告  李庭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以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參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間與原告(原安信信用卡公司
,嗣後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與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公司)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嗣被告於97
年7月15日繳付新臺幣4,3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已喪失循
環信用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消費繳款資料查詢、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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