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77號
原 告 陳秀華
被 告 太平洋忠孝大厦主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太平洋忠孝大廈為被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特定
應受判決事項即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之依據)
;及提出太平洋忠孝大厦區分所有權人選任被告管理委員、
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紀錄、暨被告管理委員會具有獨立之公
共基金證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太平洋忠
孝大廈」之當事人能力,經本院於100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復無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於100年2月17日經
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而原告雖曾提
出陳報狀提供上開大廈管理委員會99年1月1日公告1紙,然
此乃非屬前揭法定原告應補正事項,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之
當事人能力及請求權依據為何,尚難認原告業已依法為本件
補正。而原告迄今仍未依前揭裁定之旨為補正,有本院查詢
審理單1紙附卷足按,揆諸首揭法條,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即
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