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21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黃春樹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慶三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及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訴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鎮○○段下湳子小
段34-9號土地,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8日收件測量
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反訴被告應將前項B部分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准許反訴原告開設
道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Ⅰ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34-5及同段
第34-9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A、B建物拆除,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2元。嗣後變更並追加其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自
坐落台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34-5及同段第34-9
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A、B建物遷出,自追加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2元。(二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
第34-5及同段第34-9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B建
物拆除及被告應自本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2元。經核本件原告追加變
更之訴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並無妨礙,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台中市○○區○○里○○路○○○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原坐落於台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
34-2號土地,上開第34-2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 蔡慶隆蔡瑞乾蔡裕坤 及被告蔡慶三各自持分四分
之一,嗣後蔡慶隆、蔡瑞乾、蔡裕坤及被告蔡慶三等四人於
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1日經台中市清水區公所調解委員
會調解分割,分割後增加同段第34-6、34-7、34-8、34-9號
(即原第34-2地號土地更改為第34-2、34-6、34-7、34-8、
34-9號土地),由蔡慶隆取得第34-2號土地,蔡裕坤取得第
34-6號土地,被告蔡慶三取得第34-7及34-8號土地,蔡瑞乾
取得第34-9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嗣蔡瑞乾於94年9月22日以
夫妻贈與名義將第34-9號土地贈與給蔡瑞乾之妻 廖貴玉 ,廖
貴玉則於98年4月30日將第34-9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系爭房
屋出售原告,蔡瑞乾亦於同日將第34-5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出售原告。原告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被告既無合法
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因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被告亦因無權占有而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依占有面積(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6月
24日字3186、3187號鑑定圖所示,甲案A部分面積17平方公
尺及B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之父 蔡經 建造,原本坐落台中縣○
○鎮○○段下湳子小段第34-2號土地亦為蔡經所有。系爭房
屋係蔡經起造,蔡經即為所有權人。嗣後蔡經逝世,系爭房
屋即由被告繼承取得,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被告為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嗣後第34-2號土地分割出第34-5、第34-7
、第34-8及第34-9號土地,被告因繼承取得第34-7、34-8號
土地所有權,而原告因買賣取得第34-5及第34-9號土地之所
有權。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原屬蔡經一人所有,嗣由被
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
規定,系爭房屋占用到被告嗣後買賣取得之第34-5及第34-9
號土地,自應推定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存有租賃關係存
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二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地號為台中市○○區○○段下湳
子小段第34-5及34-9號)如因繼承及買賣致其所有權分屬不
同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間之占有是否具有合法
權源?
五、原告主張其向蔡瑞乾、廖貴玉夫妻購得系爭房屋一節,固據
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主張其購買
台中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34-5及34-9號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中,均已載明買賣標的包含地上建物(即「占有該
筆土地的部分」及「房屋門○○○鎮○○里○○路○○○號、
全部」),然經本院提示系爭房屋相片,並就分配使用及買
賣範圍情形訊問證人蔡瑞乾,經其證稱:「(原告證物相片
1、2、3,即系爭房屋)分給蔡慶三,蔡慶三分到護龍的位
置,照片4我用紫色筆打圈的是我分到的兩間房子…房子也
是我父親建的。」「是正廳左邊我分到的那部分(出售原告
),我沒有將蔡慶三分到的房子賣給原告。」另證人廖貴玉
則稱:「我有將房子賣給原告,就是證物二照片畫有紫色圈
圈的那二間房子…我賣給他的時候,我有說蔡慶三的房子有
佔到我的土地…」等語。○○○鎮○○里○○路○○○號係舊
式三合院房屋,依證人蔡瑞乾、廖貴玉所述,彼等僅將台中
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34-5及34-9號土地及其所分配
使用之正廳部分售予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因買賣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全部,即非可採。
六、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房
屋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即無法因登記而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縱其提出稅籍資料證明其為納稅義務人,然稅
籍資料僅為稅捐行政作業目的所設,是否確為房屋所有權人
,仍應參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本件原告雖稱其與蔡瑞乾、
廖貴玉之買賣標的包括系爭房屋云云,倘即所述屬實,理應
於交付價金時請求土地移轉登記及房屋點交占有,始符交易
常態。然則原告就系爭房屋始終並未實際占有,顯見原告之
主張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自難採信。再查司法實務就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固有承認所謂「事實上處分權」之概念,
然系爭房屋始終均由被告占有使用,益證原告並未取得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難僅憑買賣契約及稅籍登記資
料即認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本於房屋所有權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於法無據,原告先位
之訴應予駁回。
七、系爭房屋雖非原告所有,然其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為蔡經所有
一節,是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
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
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
租賃關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
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
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
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457判例亦同此意旨。依前
揭理由所述,系爭房屋原為蔡經所有,嗣因蔡經身故而由被
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坐落土地亦為蔡經所有,嗣因
分割繼承及買賣而由原告輾轉取得台中市○○區○○段下湳
子小段第34-5及34-9號土地,核與上述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侔,自應推定於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
,與其坐落土地存有法定租賃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無
權占有,請求被告拆屋交地等語,洵非正當,應併駁回。另
被告應行支付租金作為占有對價,自屬當然。然此部分並非
本件訴訟標的,不另贅述。
八、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所有坐落台中
市○○區○○段下湳子小段第34-7及第34-8號(下稱系爭土
地)土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34-9號土地相鄰,系爭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必須通行反
訴被告所有第34-9號土地,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31日收件之測量成果圖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始能
到達既成道路。反訴原告迭向反訴被告請求准許通行,但遭
反訴被告拒絕,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
認(一)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鎮○○段
下湳子小段34-9號土地,如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99年8月
31日收件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二)反訴被告應將前項B部分地上障礙物拆除,並准
許反訴原告開設道路。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以反訴原告於82年3月11日取得
第34-7及34-8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原經由第34-2、34-6
號土地對外聯絡,嗣因後雖因訴外人蔡慶隆在第34-6及34-7
地籍線上興建圍牆而稍有障礙,但僅須拆除圍牆即可經由第
34-2、34-6號土地對外聯絡,且拆除圍牆對訴外人蔡慶隆所
有第34-2、34-6號土地利用並無影響,因蔡慶隆興建圍牆之
目的僅為區隔土地經界,且通過第34-2、34-6號土地路徑係
屬空地。但反訴被告向訴外人蔡瑞乾、廖貴玉購買取得第
34-9號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房屋,如容忍反訴原告通行,反
訴被告即無法興建房屋,並對反訴被告所有相鄰之第34-5及
34-9號土地形成分隔,無法整體開發。反訴原告主張之通行
路徑,尚須另於房屋重新開闢門扇,不如通行第34-2及34-6
號土地便利。況查本件係因反訴原告嗣後放置貨櫃屋於門口
,以致通行不便,現竟主張必須經過反訴被告所有之第34-9
號土地對外聯絡,顯屬權利濫用,應無理由。縱認反訴原告
確有通行之必要,然其主張之道路面積四米亦屬過寬,應認
道路寬度僅須供個人或機車通行即為已足等語置辯,並請求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本件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是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議之關鍵在於:系爭土地之通行權
,應採何種路徑始屬允當?
四、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反訴被告雖稱通行
不便係因反訴原告嗣後放置貨櫃屋於門口所致,然依卷附照
片及現場圖示,反訴被告放置貨櫃屋之處所係位於房屋大門
之內(亦即前院),而其房屋大門之外僅有田埂小徑對外通
行等情,顯見系爭土地係屬袋地,並非土地所有人之「任意
行為」所致,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權利濫用云云,自非有
據。
五、至於系爭土地對外聯絡究應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第34-9號土
地或通行第34-2及34-6號土地?依現場地籍圖所示,系爭土
地如經由第34-2及34-6號土地對外聯絡,其通行之距離遠較
經由第34-9號土地對外聯絡為長,故就鄰地所有人之負擔而
言,自應認為系爭土地通行第34-9號土地較為合宜。
六、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
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
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
地。」本件第34-2、34-6、34-9號土地,原均由蔡經所有之
第34號土地分割而來,訴外人蔡慶隆、蔡裕坤分別因繼承取
得第34-2及34-6號土地,反訴被告則因輾轉買賣取得第34-9
號土地,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就權利來源與義務衡平之角度
考量,應認訴外人蔡慶隆、蔡裕坤與反訴被告之地位相當,
不宜另就各該土地所有人間之家族因素或親疏遠近,多所著
墨。因此本件通行權之考量仍應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決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
通行反訴被告所有之第34-9號土地,確係距離最短,損害最
小,自屬可採。
七、反訴原告主張通行道路之範圍係以面寬4米計算,然其道路
係自廚屋後方對外聯接,又反訴原告原有大門係以田埂小徑
對外聯絡,且其大門面寬狹窄,內部前院並已放置貨櫃屋等
情,顯無使用汽車之迴轉空間,此有卷附相片附卷可資佐證
。從而本院認為反訴原告主張之通行道路,僅須提供機車出
人即為已足,故其通行權之範圍應以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99
年12月8日收件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始
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反訴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八、反訴被告辯稱倘若准許反訴原告通行,則其所有第34-9號土
地可能因此割裂,無法整體利用一節,經查第34-9號土地面
積為142平方公尺,本院准許反訴原告通行之範圍為22平方
公尺,並自土地界址起算,就其面積比例與坐落位置,應屬
適當。倘若反訴被告第34-9號之其餘土地確因反訴原告通行
以致無法為完整利用,依民法第788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
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
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
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
反訴被告亦有救濟途徑,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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