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69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2號、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於92年4月11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0月29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經本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138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猶未戒除毒癮,於強治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10月21日晚間1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附近之遊樂場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初某日起至94年10月18日、19日內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火車站附近之遊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02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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