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請人即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以95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
3月13日以95年度抗字第194號裁定撤銷本院前開裁定,並發回本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乙○○因罹患心血管疾病,在監所就醫一直無法痊癒,一旦病發搶救不及,即有喪命之虞,請准予保外就醫云云。
二、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然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5年4月21日向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科函詢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心臟病、高血壓實際病情如何。(二)被告是否有服用喉下片急救之情事,開庭時是否需備齊急救藥物。(三)看守所衛生科門診藥物治療是否足以控制其病情。(四)有無保外就醫之必要。經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科函覆稱:被告心臟病、高血壓,門診藥物治療中(有開立舌下片備用),本所門診藥物均統一交由場舍主管集中管理,如有不適可隨時反應或個人保留1份備用藥,本所曾於95年3月17日戒送被告至桃園敏盛醫院門診,藥物治療等語,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5年4月27日桃所衛字第0959900939號函1紙附卷可稽。再者,證人即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特約醫師 周繼文 到庭證稱:(問:對被告看診後,認為被告身體有何病?)被告於95年3月17日向監所聲請外醫,前往桃園敏盛醫院就醫,該醫院診斷被告有竇性心率不整、高血壓及疑似心絞痛。(問:根據你的醫學經驗,被告罹患上開疾病,是否有必要到外面醫院就診?)前幾天我到監獄看診,被告問我:醫師我有病嗎?我回答:高血壓是慢性病,需要吃藥控制,被告又問:不吃藥可以嗎?我說不可以。昨天(即95年5月23日)我到醫院看診,我請被告到門診來,被告跟我說冬天不舒服,夏天就好了。(問:被告的病是否藥物治療就可以?)根據敏盛醫院的建議,被告藥物治療就可以。(問:藥物治療是否可以痊癒?)高血壓及心臟病均無藥物可以治癒,只能控制等語(詳本院95年度聲更字第2號卷宗所附9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另有證人甲○○○○提出之敏盛醫院 林育伸 醫師記載被告有竇性心率不整、慢性支氣管炎、疑似心絞痛病症,及建議藥物治療之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1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雖確罹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惟上開疾病即使保外就醫仍無法痊癒,僅能藥物控制病情,而臺灣桃園看守所衛生科有治療之藥物,且持續給予被告藥物治療中,被告顯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1、2級毒品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羈押要件,有證人 陳進益崔芳惠 證述在卷,犯嫌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此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邱滋杉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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