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呂松固 被告晶冠有限公司
四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晶有限公司(下稱冠晶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約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零六即百分之六點五機動計算,並按月計付,如逾期違約,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金到期一次清償。詎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無效,計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冠晶公司、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程序到庭,惟據渠等前次言詞辯論程序時陳述: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無誤,惟因被告冠晶公司營運有問題,故無法還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保證書影本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及戶籍謄本三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七百三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冠晶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屆清償期屆,依兩造前開約定,被告冠晶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丁○○及丙○○復為冠晶公司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乙○○、丁○○及丙○○亦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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