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NGMOON
38歲(新加坡(被告CHONGSEN
27歲(新加坡(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69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ANGMOONSENG(即 洪文成 )、CHONGSENGLAI(即 張新來 )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㈠ANGMOONSENG(即洪文成)、CH
ONGSENGLAI(即張新來)及大陸地區人民 胡林英黃清清 於95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正國際機場第
2航廈D4登機門前為警查獲,胡林英、黃清清因而未能偷渡至美國,ANGMOONSENG(即洪文成)、CHONGSENGLAI(即張新來)之犯行致未能得逞」,及「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志偉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ANGMOONSENG(即洪文成)、CHONGSENGLAI(即張新來)2人所為,係均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之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
被告2人與自稱「SAM」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於使大陸地區人民胡林英、黃清清等非運送契約所應運送之2人出境至美國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美金1,000元及搭機前往美國之免費機票利益,而與「SAM」分工以在機場交付變造新加坡之護照及機票、登記證之方式,協助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前往美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變造新加坡護照M本,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就變造護照部分,亦與「SAM」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無關;另該2本護照上之照片各1張,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請求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本院於被告之請求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
2人均不得上訴,至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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