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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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吉選任辯護人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進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進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424號、104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上開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1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盛裝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6時59分許(聲請意旨誤載9時45分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核與本案無關),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邱進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湖1081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照片2張。
三、被告有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所犯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三年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犯仍有加重必要,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關連性,於本案即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