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0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二00號、第一五二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顯無悔改之意,原審僅科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太輕云云。惟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一己私利、犯罪手段、被告之品行、其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
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找不到權狀,才去申請補發,伊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是被告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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