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判決(97年度花交簡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駁回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對簡易判決之上訴自應遵守上訴之不變期間,而上訴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10日,若被告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上訴之不變期間則應再加上在途期間。倘被告逾時始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即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7年2月26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至97年3月10日屆滿(含在途期間三日),竟遲至97年3月11日始行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首頁右上方本院收文戳記可證,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
法官吳韻馨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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