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簡字第00196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與原告簽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職業訓練契約書」(下稱職訓契約書),參加原告舉辦之電腦輔助機械製造班職業訓練,成為該訓練班學生。嗣被告因經濟因素,於92年9月17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學員退訓申請單(下稱退訓申請單)向原告申請依規定賠償訓練費用辦理退訓,依該職訓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受訓期間之勞保費用新台幣(下同)432元之公費,尚未給付,遂依行政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稱:按「公法上法律關係除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於92年間與原告簽立職訓契約書,參加原告舉辦之電腦輔助機械製造班職業訓練,因原告持有之職訓契約書,經被告取回,故檢具與被告同日受訓學員之契約書影本乙份供參酌。蓋92年以後入學之學員,原告均與其簽立相同之制式契約,依被告之退訓申請單所載,可知被告有接受原告92年電腦輔助機械製造班之職業訓練,被告曾與原告簽立職業訓練契約書之事實,應可推知。次按被告於92年9月17日因經濟因素申請退訓,依職訓契約書第4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受訓期間之學雜費、材料費、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432元未賠償,為此,爰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上開訓練費用等語。
三、被告未具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學籍卡及退訓申請單附卷足稽。經核兩造間成立公法性質之訓練契約,被告僅受訓至92年9月17日申請退訓,尚有保險費用432元未賠償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職訓契約第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費用432元,揆諸上揭行政訴訟法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二庭法官林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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