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更正錯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76號原告甲○○被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錯誤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95苗府訴字第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母親 詹秀英 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核定第一層面積51.4平方公尺及第2層面積41.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稅起課日期為民國(下同)67年1月。嗣於73年6月竹南分處現場勘查上開房屋有增建之情形,依法核定增建面積1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9.6平方公尺(磚造),並自73年6月起增課房屋稅。原告與其母於95年6月3日向被告所屬竹南分處共同申請更正房屋稅起課日期,案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以95年6月13日曲稅竹房字第095600901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被告應將房屋稅起課日期更正為67年1月15日。
二、陳述:㈠原告父親於66年購買系爭房屋,以為建商已辦妥應有之土地
與房屋產權登記與過戶,事隔多年才發現建商並未辦理。嗣於95年2月始由原告補辦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惟補辦後始知房屋所有權狀卻只有中間正廳和二樓之面積,少了前庭與後面廚房之面積。經了解後始知被告所屬竹南分處將系爭房屋前後的部分列為增建,且將課稅日期登載於該區之都市計畫法之後,因與事實不符,經多次申請與訴願,均未為更正。
㈡被告所屬人員實際勘察與登載,相隔六年,顯見被告亦有疏
失,其疏失經查閱原始登載資料後發現,不但日期有誤,面積亦有誤。原告對此未予苛責或求償,只求更正而已。依稅捐稽徵法第25條之規定,因其他特殊原因,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對於依法徵收之稅捐,得於法定開徵日期前稽徵之。稅捐可於核課起算日前申請提前徵收,則錯誤的起課日期予以更正,為何不可?㈢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之解釋函,有關房屋設籍之規定,為符
便民要求,只要出具切結書即可補辦設籍。原告檢附更多之資料與證明卻被拒,有違便民要求之原則。
㈣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被告之多次拒絕實違行政行為所應有之誠實信用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利益衡平原則。
㈤被告與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
求行政救濟,非法之所許為由,拒絕原告之申請。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106號判例意旨,因官署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損害本人之權益或利益者,得對之提起訴願。原告並無恐將來有損害發生之意思,被告及訴願審議委員會未曾詢問原告之意思而自行臆測,並引用兩個判例,實有失偏頗。
㈥憲法第15條明文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有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第488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與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其法令與見解拒絕原告之申請,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
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明定。
㈡因系爭房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無使用執照、
建照執照、亦未申報完工證明,被告所屬竹南分處現場調查,並製作「苗栗縣房屋稅籍記錄表」設立稅籍(房屋稅籍記錄表經原所有權人、納稅義務人 俞位 中蓋章),記載主建物第一層面積51.4平方公尺及第二層面積41.8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房屋興建完成日期為66年12月、起課日期為67年1期。嗣經被告所屬竹南分處於73年6月現場勘查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形,依法核定增建面積1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9.6平方公尺(磚造),並自73年6月起增課房屋稅,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俞位中,及現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詹秀英,均未曾有異議。
㈢因課稅資料繁雜,稽徵機關人力有限,掌握不易,故法令課
予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之義務,系爭坐落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之情形時,納稅義務人即應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規定辦理申報,且原告無法提供其他相關文件,證明增建面積1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9.6平方公尺(磚造)係在73年實施都市計畫法之前,被告無以憑藉更正房屋稅起課日期。
理由
一、按「欠缺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19日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父親於民國66年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房屋,以為建商已辦妥應有之土地與房屋產權登記與過戶,事隔多年始發現建商並未辦理。嗣於95年2月始由原告補辦土地與房屋所有權狀。
惟補辦後始知房屋所有權狀僅有中間正廳和二樓之面積,即第一層面積51.4平方公尺及第2層面積41.8平方公尺,短少前庭與後面廚房之面積即13.4平方公尺(加強磚造)、9.6平方公尺(磚造)。經了解始知被告所屬竹南分處將系爭房屋前後部分列為增建,且將課稅日期登載為該地區實施都市計畫法後之73年6月起增課房屋稅,因與事實不符,雖經申請更正,被告所屬竹南分處以95年6月13日曲稅竹房字第0956009018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將房屋稅起課日期更正為67年1月15日云云。
三、惟依原告所提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詹秀英,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民國67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亦稱:「(系爭房屋)是我父親出資,登記(為)母親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雖又稱:「原所有權人是原告父親俞位中,88年2月4日辦理移轉登記給(母親)詹秀英。」(見本院卷第73頁),惟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基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載該地於89年2月15日移轉登記為詹秀英所有,登記原因「夫妻贈與」,原因發生日期89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76頁,其時間與原告所稱較近),故其父移轉登記者應為系爭房屋基地,而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自始即登記為其母詹秀英所有。
原告並非系爭房之所有權人甚明。則原告於本件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自屬有所欠缺,依首揭說明,自應判決駁回之。原告雖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其母詹秀英出具之委託書載明「因原告(按應係指詹秀英)忙於家務且現於臺北幫忙照顧嬰兒,無暇親自處理此案。故此案自從去年向稅捐處要求更正課稅日期至今年餘,皆委由原告之子全權處理。為免原告爭取年餘之努力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駁回,玆委託甲○○繼續全權處理有關更正房屋稅課稅日期更正一案,請法官就此案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84頁委託書),足見去(95)年之爭訟程序原告之母皆委由原告甲○○處理,而訴願程序依訴願決定書載訴願人為甲○○及詹秀英二人(見本院卷第41頁訴願決定書),且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三載明「訴願人雖主張其結果造成系爭房屋無法同時申辦所有權狀,惟其損害對訴願人甲○○而言,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於訴願利益要件之要求上有所欠缺,從而訴願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43頁),已明示原告於訴願利益有所欠缺,乃原告縱受其母之託,但於訴願程序亦知列其母為訴願人,而訴願決定亦已明白曉諭「惟其損害對訴願人甲○○而言,並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於訴願利益要件之要求上有所欠缺,從而訴願人所為主張顯無理由。」已如前述,乃本件仍捨其母為本件行政訴訟之原告,而逕列其自己為原告,參以經當庭詢以「原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詹秀英之委託書到院,但仍然以你作為原告?」原告稱:是(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為其自行選擇原告當事人之問題,本件起訴既僅列甲○○為原告有起訴狀附卷可稽,原告自僅甲○○一人,詹秀英並非原告甚明。原告另雖謂於起訴之前曾向本院訴訟輔導科人員詢問,就此案如何提出、內容陳述、證據之提供等皆有說明解釋,唯獨未告知原告須為所有權人,起訴後審查二股人員亦曾就案由及被告單位有疑義而要求更改,但依舊未提及或詢問原告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該二單位接連未發現此一問題,顯見亦有疏失云云。惟本院訴訟輔導科人員僅能就一般形式上之事項予以解說,審查科人員亦僅就訴狀形式上記載有誤之事項通知當事人更正,而有關當事人究竟以何者為原告起訴,乃當事人權利之行使問題,屬實體事項,自不在其解說或審查通知補正之範圍,原告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林秋華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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