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甲○○被告乙○○○LET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有婚姻關係,其中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是本件兩造間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1日結婚,不料被竟於96年10月11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於97年4月1日至越南尋找被告,惟被告均不出面,而其父母表示被告已不願回臺灣,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之記載
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結婚證書及聲明書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國記錄,
被告確實於96年11月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7月7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872630號函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
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