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82號異議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7年6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壢監裁字第裁53—ZCA3064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9日晚上11時46分許,駕駛受處分人 葉素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RY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高速公路西向6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逕行舉發「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07公里,超速17公里」之違規,遂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A3064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異議人不服,於97年3月24日(應到案日期97年3月1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1月19日晚上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Y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4號公路西向
6公里處時,該處並無照明設備,且本人再次回到該路段勘查,發現該路段確無照明設備,異議人駕車根本無法看見警告標誌,雖舉發機關函覆:於國道4號公路西向5.7公里處,有設立警告標誌等情,然異議人因該路段並無照明設備,根本無法看見所設立之警告標誌,再者,異議人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是在國道4號公路西向6公里處,怎會先拍照取締,再設立警告標誌?況舉發當時沿路並無看見任何警車或執法人員,經申訴後,該單位亦無法說明此點,是原處分之處罰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有所明定。再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核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97年6月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CA30645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葉素真,有前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按。本件裁罰所憑之規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以「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對象,並非「汽車所有人」,若受處分人即汽車所有人葉素真認為其並非違規當時之汽車駕駛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仍應依本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再由處罰機關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依本案卷證資料,葉素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以上情,故原處分機關仍以葉素真為處分對象,本件聲明異議既係以甲○○之名義提出,並非以葉素真之名義提出,而異議人甲○○本身並非受處分人,縱異議人甲○○以自己為汽車駕駛人提出聲明異議,惟非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已違法律上之程式,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故本件聲明異議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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