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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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下午17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時速61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臺北市○○○道○段(金山往臺北方向)限速為40公里之路段,經自動測速照相拍照採證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為由,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附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並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甲○○。甲○○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於97年6月30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A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於上開時、地確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本件裁決書所載之超速違規事實,惟係因其年近70,視力較一般駕駛人差,且當時天候不佳,山路霧氣瀰漫,亦影響其視線,致其無法看清該路段上之速限標誌。又是時其乃係獨自行駛於位處荒郊野外僻靜無人之該路段,路上往來車輛稀少,復以天色已晚,使其心生恐懼但求速離,致車速加快,並非故意違規,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最高速限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限速路段之起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違規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以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四、本件固據異議人坦承有超速行駛之事實,惟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就一般具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言,應對駕駛車輛上路時應遵守交通法規,有所認識,且對駕駛行為是否符合交通法規,亦應有注意之能力,倘於駕駛車輛時未予適當之注意者,即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不待言。本件異議人年事已高,視力不佳,均為異議人所明知,且違規事實發生之地點為燈光相對稀少、容易瀰漫霧氣之山路路段,此依異議人長年累積之社會經驗,均非難以預見,故異議人自應對本件駕車上路可能無法看清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而違反交通規則有預見之可能性,而應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準此,倘異議人為謹守法規之謹慎國民,當應事先防範因視力不佳、天候不佳等外在因素而造成之違規結果發生,而防範之手段諸如配戴眼鏡、請親友接送、待光線充足、良好天候再上路、選擇較不偏僻、燈火通明之市區道路行駛等等,均屬一般具正常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得理解並實施,異議人亦不例外,惟異議人並未採取任何防範,明知年事已高,視力不佳,竟仍於近晚時分駕車上路,更行駛於人煙稀少、光線不足之上開仰德大道3段路段,嗣果因未能看清速限標誌而超速行駛,依上開所列之各項客觀事實,已足推知異議人未盡注意之義務,主觀上自有過失,其行為即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應受處罰。再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任何參與交通活動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故若能僅以視力不佳,無法看清標誌為由,即謂可免除責任,豈非置其餘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是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其異議自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