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之後補充:「為重度智障之人,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呈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狀態之情況」;第二行「自製鑰匙」更正為「自備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甲○○於行為時患有重度智障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並於本院審理前案(95年度易字404號)時委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已達精神耗弱的程度,有本院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佐,相較之下,被告已由原先中度智障轉成重度智障,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所謂「依其辨識而為行為能力」,應仍處於顯著減低之程度,且經本院調查時訊問,認被告固因智能障礙而有上述情形,惟尚非全無辨識能力,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患有重度智障,已如前述,智識尚有不足,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供己代步使用,手段係以自備之鑰匙扭開機車電門而竊取,且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及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