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0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79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584號)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1審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9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1鄰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圳頭村3鄰38之5號前之交岔路口時(無號誌),本應注意其前方直行車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適有甲○○後搭載其子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後厝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至該處路口,遂前車頭與甲○○機車發生擦撞,致使甲○○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胸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碎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在案,並經告訴人甲○○、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而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稽,足證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通過該路口,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禮讓之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左胸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右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壓碎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明確。此外,原審認定告訴人甲○○騎乘機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依規定禮讓之與有過失存在,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並認告訴人2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綜上卷證,互核相符,故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二、被告提起上訴稱:本件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損害賠償新台幣80萬元乙節,有卷附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各1份可參,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述: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已取得所有損害賠償金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明確。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發生車禍,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蘇琬能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