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9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塑膠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並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第2行「於民國96年2月15日予以釋放」更正為「於民國96年2月14日予以釋放」。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甫於今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6號、97年度六簡字第1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塑膠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