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訊問被告認罪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於肇事後,偵查單位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 張月英 之子甲○○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於相驗卷第24頁可參,應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為右方車,依法享有優先路權,惟未確實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較被害人張月英為輕(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見解與本院相同,認被告僅係肇事次因,有該會府覆議字第9610721號覆議意見書乙份附於相驗卷第59頁以下可佐),而被害人張月英無照騎乘機車,駕駛技術及交通安全知識程度,均尚難認達到平均水準,且行車時未戴安全帽,致兩車碰撞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腦幹損傷、中樞神經性衰竭之傷害而死亡,過失程度較重,及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警之狀況下,頓失親人,所造成之危害甚鉅,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約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之理賠金,因被告之夫失業在家,大女兒有憂鬱症需長期治療,小兒子就學中,一家5口需賴被告及二女兒工作收入維生,自己亦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行就醫負擔醫藥費等情,有被告所提陳述書乙份附卷可稽,本院認為,被告無法依照被害人家屬之要求,另行賠償
625萬餘元之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實係迫於現實無奈,並非態度不佳,及本案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未犯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行車不慎,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其家庭需其照顧扶持,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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