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冠富汽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美光 自訴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鍾馨文
被告 張清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鍾馨文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自訴人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發回部分(即鍾馨文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鍾馨文係上訴人即自訴人冠富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富公司之會計、出納(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止),負責記帳並清點核對該公司每月所購入之汽車材料與該公司對於客戶汽車維修所使用之材料是否相符,再由該公司代表人林美光複核後,於進貨後約一、二個月將該公司所購入之汽車材料貨款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汽車材料商,並請求汽車材料商簽收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上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止,在上開營業地點,利用職務之便,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分類帳」上,虛偽填載汽車材料商「陸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進貨價額(含百分之五之稅款)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零二元」,並連續虛偽填載汽車材料商「偉鉅」自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止(九十年一月五日、一月三十日、二月二十七日除外),進貨予冠富公司之汽車材料名稱、價額(均含百分之五之稅款,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九月止進貨未含百分之五之稅款之價額如原判決附件編號二至十所示之金額總和)之「估價單(即進貨單)」上簽其姓氏「鍾」多次,以表示冠富公司有簽收估價單上所載之汽車材料之意,再將上開記帳資料及進貨單據交付冠富公司代表人林美光複核,而連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冠富公司,並使冠富公司代表人林美光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款之現金或即期支票(先由鍾馨文填載金額後交付冠富公司代表人林美光簽發)予鍾馨文,鍾馨文為掩飾其上開犯行,繼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付款簽收簿」上,連續虛偽填載上開汽車材料商付款簽收之月份及金額等事項,並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李」、「曾」、「陳」之簽名字跡於簽收欄,再交付冠富公司代表人林美光查核,而連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暨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冠富公司。嗣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鍾馨文以同一方法,虛偽填載汽車材料商「偉鉅」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止進貨予冠富公司之汽車材料名稱、價額(均含百分之五之稅款,其九十年十月進貨未含百分之五之稅款之價額為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之「估價單(即進貨單)」上簽其姓氏「鍾」計五次,並持交冠富公司代表人林美光複核,請其簽發金額為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之支票時,經冠富公司代表人林美光發覺有異,而據以追查,始悉上情,致此次鍾馨文未能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鍾馨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第一審分別判處被告等罪刑後,除上訴人即被告鍾馨文及被告張清華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外,上訴人即自訴人冠富公司亦以量刑過輕為由,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原判決理由內說明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因第一審判決有可議之處,予以撤銷改判等語。僅就被告之上訴部分予以審判,對於自訴人之上訴究竟有無理由,未予審論,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依卷附冠富公司付款簽收簿(第一審卷第六頁、第八頁至十六頁)記載之內容以觀,在其上簽名者,即表示已依記載之內容,收受現金或票據完畢甚明。是在該付款簽收簿上簽名者,能否謂不知簽名之用意而為他人所利用?尚非無疑。原判決謂該付款簽收簿內「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於如原判決附件(原判決誤為附表一)所載日期,分別記載陸城公司及偉鉅公司之「陳」、「李」、「曾」、「陳」等簽名係偽造,且應係鍾馨文為遂其詐欺之目的,委由不知情之人所為云云,然未敍明認定在該付款簽收簿內簽名之第三人係遭鍾馨文利用而不知情之依據及理由,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被告鍾馨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鍾馨文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說明對於鍾馨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駁回部分(即自訴人上訴部分):
㈠、對張清華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張清華連續收受贓物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猶對張清華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㈡、對鍾馨文上訴部分: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冠富公司自訴鍾馨文偽造文書部分,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鍾馨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後,判決書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送達於自訴人冠富公司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一一二頁),其上訴期間,因自訴人公司設於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台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同年月十七日已經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行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顯已逾期,其對鍾馨文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