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493號、100年度偵字第1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麟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數次以一串鑰匙毆打」更正為「數次以徒手方式毆打」;證據補充「被告及告訴人分別於本院調查訊問之自白及指訴」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與「 阿偉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數次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 林永華 臉部及腿臂部等傷害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一時口角衝突,即恣意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非輕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其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6月24日訊問筆錄可佐,堪認其尚有悛悔之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3493號100年度偵字第10779號被告陳柏麟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麟因細故與 林永樺 發生衝突,於民國99年7月26日凌晨3時12分,夥同綽號「阿文」、「阿偉」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高雄市○○區○○路137之1號「水源軒小吃部」,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徒手毆打林永華,致林永華受有右髖骨粉碎性骨折、左眼眶挫傷、左臉挫傷及擦傷併左眉撕裂傷、右膝挫傷、右下肢擦傷、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永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麟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永華迭於警詢即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訴情節相符,且證人即報案人 陳威仁 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當天剛好路過「水源軒小吃部」,看到一群人在打架等語(偵33493卷第70頁)與證人即在場人 鄭漢章 結證稱伊看見被告陳柏麟毆打林永華等情互核一致(偵33493卷第23頁),又有告訴人負傷就診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99年8月2日(99)診字第1405402號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8頁),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在卷可佐(他字5544卷第9-12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造成無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柏麟與綽號「阿文」、「阿偉」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為上開數次以一串鑰匙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一犯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至「阿文」、「阿偉」之身分,俟日後查悉後再行偵辦,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檢察官劉修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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