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 康志瑋 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住臺南縣安定鄉港口村港口二九七之二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康志瑋(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縣○○鎮○○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 康淵郎 遺產事宜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康志瑋之母,因禁治產人自幼罹患極重度多重障礙,未能言語,對外界刺激未有明顯反應,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並由聲請人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禁治產人之父康淵郎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聲請人與禁治產人均係康淵郎之繼承人,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而禁治產人無配偶,聲請人雖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款之父母,然因與禁治產人同為被繼承人康淵郎之繼承人,具共同之利害關係,故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其他順序之監護權人,為維護禁治產人之權益計,經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由禁治產人之外祖母甲○○○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此,請求指定甲○○○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禁治產人之親屬系統表及鈞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養護療治其身體。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如配偶為禁治產人第一順序之監護人,雖為法所明定,但其權利顯與禁治產人利害相反時,自應以次順位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司法院二十二年院字第九六0號解釋參照)。若未能依法定順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禁治產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為前項選定或改定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一項準用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益徵現行法規係以保障禁治產人之權益,故法院遇有此類聲請案件,應盡調查之能事,擇取指定最適當監護人選及監護方法,不受聲請意旨之拘束,以達保障禁治產人之目的。
三、經查:康志瑋前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又禁治產人未婚,禁治產人之父康淵郎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死亡,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之母,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非但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又與禁治產人同為康淵郎之繼承人,顯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再者,禁治產人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第一項第三、四、五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復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禁治產人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洵屬有據。次查,由甲○○○(禁治產人之外祖母,為二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 康三郎莊康錢易康票沈康秀 分等五人(均為禁治產人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尊親屬)組成之禁治產人親屬會議,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決議由甲○○○擔任禁治產人關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康淵郎遺產事宜之監護人,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可證,而甲○○○為禁治產人之外祖母,亦有意願擔任康志瑋之監護人,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亦有親屬會議紀錄內容足證,為使禁治產人得以辦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康淵郎遺產事宜,認由甲○○○擔任監護人,乃為適當,爰選定甲○○○為禁治產人關於辦理繼承被繼承人康淵郎遺產事宜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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