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零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玖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零公克、純質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玖點叁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第一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某日起迄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起訴書載為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採尿回溯前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的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居所,以前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0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二0公克、純質淨重一‧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塑膠袋共重九‧三公克)。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㈢、又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而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親自採集尿液之送驗結果,亦呈現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及新竹縣警察局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另扣案白粉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 海洛英 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一0000二一六一號鑑定通知書檢驗附卷足憑,此外,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塑膠袋重約九‧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㈣、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0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第一一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㈤、綜上,上開補強證據確足資擔保被告甲○○任意性自白之真實,而使本院確信被告甲○○確有施用連續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之確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㈥、另被告甲○○陳稱:我有供出毒品的來源是(劉 光松 ,綽號「光松」之人),希望本院在量刑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人,供出其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甲○○固有供出上源為 劉光松 (姓名、年籍不詳),然尚未因而破獲,是被告甲○○之供述尚與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論罪:
1、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3、又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月、三月確定,其所犯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遞加重之。
㈡、科刑:
1、爰審酌海洛英、安非他命足以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因施用施品,經觀察、勒戒、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2、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五‧0三公克、空包裝重二‧二0公克、純質淨重一‧六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塑膠袋重九‧三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