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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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女三
乙○○男十右一人輔佐人丙○○女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以及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五號)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因過失傷害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星期二】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巷行駛,途經同巷與文化二路一段交叉路口處,欲左轉文化二路一段,往桃園縣龜山鄉方向行駛時,其明知車輛行駛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當時夜間視線不佳、路面乾燥、路幅階段平直,延伸路段微彎,無缺陷及障礙物,更應提高駕駛警覺,且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幹線道車輛而貿然從該閃紅燈【支線號誌】之巷口駛出,適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途經上開交叉路口之閃黃燈號誌【幹道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行駛於彎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注意遵守行車速度之規定,將車速保持在時速五○公里以下,以避免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疾駛,當見戊○○所駕駛車輛由巷口欲駛出時,隨即往左偏行,仍因避煞不及,發生碰撞,因致戊○○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肋骨骨折、左腹壁挫傷等之傷害;乙○○則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之傷害。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一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互指對方過失所致云云。各辯以:
㈠、被告戊○○辯稱略以:乙○○係沿文化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方向至肇事地點前路段有一狹長彎道,並非筆直,又肇事點處設有三座交通號誌、兩道行人穿越道,該路段設有速限五○公里之標誌,依煞車痕距離、二車碰撞結果,顯見乙○○超速行駛於彎道。因突見於該路段中心線前已預備等待左轉之伊車輛,依一般駕駛習慣當隨即採行必要之緊急煞車,乙○○顯已失控狀態中撞及,乙○○駕駛未繫安全帶,頭部之撞傷,應自負其責,鑑定意見以第三人 陳顯酩 警訊筆錄斷張取義,欠公允,伊當時是靜止狀態中被撞及,倘非如此,伊車被撞擊後之車輛方向應有相當之偏離,且車輛受創表面應有摩擦痕跡;現在談和解,談不出所以然,伊不是不談,因為雙方責任未釐清,若我是支線道出來撞到,我的車身會有整個撞及痕跡,若行駛中的話,也會有擦痕,等判決下來再說,不必調解了等云云。
㈡、被告乙○○則辯稱:伊有駕照,她從巷子口衝出來,晚上我不清楚,我車沒有改裝過;【不語,由輔佐人作主意,此為審理中所稱】等云云,其輔佐人 陳述 略以:希望以和解方式,我們撞到對方賠對方,對方撞到我們賠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有無繫安全帶現在辯解沒有什麼意義,當時乙○○車是停止不動的,表示速度未超過五十只有三、四十而已,因若車速五、六十的話撞上會偏移,但我車受撞後並無偏移,可見被告戊○○車速很快等語。
二、本院經查:
㈠、右揭事實分據被告二人【均兼告訴人】於警、偵訊暨本院調查審理時,各指述在卷,而案發現場停止狀態亦經證人【即接獲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甲○○證述【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在卷,核均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有該報告表一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現場路況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製有勘驗筆錄暨拍攝照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足徵。而被害人【兼被告】各受有如上傷害,亦各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㈡、按車輛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又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含閃光號誌,閃黃燈為幹線道、閃紅燈為支線道】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同上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遵守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
㈢、被告乙○○供述以:「當時駕駛HE-三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文化二路往林口方向至六十八巷口處,因我行駛外線車道,看到L八-九二三三號自用小客車,剛從六十八巷出來,大約二十公尺處就看到L八-九二三三號車頭已經出巷口,我認為他會停住,而我也有採煞車,但L八-九二三三號車卻未停止,就直接撞上;當時車速大約五○至六○公里左右;當時是因L八-九二三三號車是從巷口處出來,未注意左右來車,我認為責任全在他,我是因要閃避往左拉方向盤」等(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警訊筆錄),由此可認被告乙○○前已見及被告戊○○駕駛之車輛,係因其僅車頭出來,判斷該巷口車輛會停止,遂急速左偏往內側車道通過,然被告戊○○亦已見及左方來車,而未讓幹道車先行,仍搶先繼續行駛,因併同被告乙○○疾駛而來,終避煞避及,因之車禍發生矣。
㈣、被告戊○○供述以:「當時我駕駛自用小客車L八-九二三三號從文化二路一段六十八巷口出來,行經路中央等待沒車後左轉往龜山方向,因沒看見有來車,突然被HE-三三二五號自用小客車從側面撞擊。當時是停在路中待左轉,發生時,因他是從左側來只看到大燈,所以沒有按喇叭,我認為當時我停在路中等待左轉,且又是路口,對方車速過快,才導致肇事」等(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警訊筆錄),就此以觀,被告乙○○駕駛車輛疾駛而來,有開大燈,則在該單向路幅全部寬度約十公尺之距,疾駛而來車輛燈光應已全部擴及路面,顯可見及。如依被告戊○○所陳其係已經停於路中心等待右側來車左轉,則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自無向左偏駛可能,蓋依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煞車痕走向係由外側往內側,自無見及該車停在該內側車道處,仍偏左行駛之可能,因此,可以判斷其結果者,乃應以被告乙○○警訊中所陳,較屬可採。至與被告戊○○同車之第三人丁○○【被告戊○○陳稱為其男友】稱:我認為對方車速過快,因為煞車痕滿長的,且路有點彎,很難講對或錯等(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警訊筆錄),除路況之敘述,以及煞車痕部分,與事故報告表、本院勘驗照片並無不合外,仍難為被告二人如何有利之認定。
㈤、另觀之偵查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卷附照片、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並對照本院勘驗所見以觀,該路段視界寬廣,被告乙○○駕駛車輛其煞車痕行走方向,由外側往內側方向,疾駛直至撞及被告戊○○之行進中車輛後,車頭方向與被告戊○○行車方向相同,而被告戊○○駕駛之車輛,仍依原行方向行駛,因為撞及關係,直至人行道方始停止,故可以說明者,該撞擊點,應係在被告乙○○原行駛方向之內外車間之車道【即跨越二車道之處】,且觀之被告戊○○駕駛車輛駕駛座前深後淺之移動擦痕觀之【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照片】,並非如被告戊○○所辯其係停止中之狀態,而被告乙○○輔佐人所述乙○○之車是停止不動,亦無實憑。因之,本案可認係被告乙○○原行駛於外側車道,經見及被告戊○○由支線道駛出,隨即往左偏行欲意通過,然因其速度過快,避煞不及,因而在內、外側間撞擊行駛中之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而轉向停止於內線車道中間,被告戊○○車輛則仍往原來方向前進,而於行人道上前停止【見偵查卷二十五頁照片】,是同可認定者,乃被告戊○○於支線道駛出之際,自已得以見及行駛於幹道上之被告車輛疾駛而來,仍逞意駛出,未為禮讓,與於幹線道車上之被告乙○○所駕駛車輛相互擦擊,甚明。
㈥、再者,現場路狀,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文化二路係屬於雙向各二線道,有分隔島之大弧度緩彎道路,視界非屬不良,直線可見距離甚長,相距間隔一個號誌路口,約百餘米之距,故不論幹線道車與支線道車輛,行駛間,稍事留意即可避免肇致事端,此觀之本院勘驗所攝照片,足明。因之,足以說明者,係被告戊○○之支線道車未讓被告乙○○之幹線道車先行,仍逞意駛出;而被告乙○○因超速行駛,又疏於注意在該緩彎路段行車之車前注意義務而肇事,要無疑問。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者,乃指相對向行駛中之車輛方有為適用,本件被告戊○○行進方向,係從支線道進入幹線道行駛,被告乙○○則係行駛於幹線道,二者行車動向,甚明。因究雙方行駛動向,自無轉彎車與直行車之相互關係,公訴認係轉彎車與直行車關係等情,要係誤會,附此敘明。
㈦、據上,被告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由支線道之六八巷口駛出,進入幹線道之文化二路,未盡禮讓幹線道車,行車者之優先路權,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因致肇事,其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被告乙○○行駛於彎道,未依規定減速行駛,並詳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隨時採取必要之舉措,用防事端,同有過失,已可明白確定。此就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被告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與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上開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之北鑑字第九一○二四三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查;復經公訴人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以: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亦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八一一號函覆議意見可佐。因之,前述各該二次鑑定結果,均足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換言之,即得為被告二人均有過失之依憑。
㈧、被告【兼告訴人】二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兼被告】二人之受有傷害間,稽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均足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過失犯行,均足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已侵及他人優先路權,被告乙○○,因行駛於彎道,未見完足注意車前注意義務,超速行駛之己身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應作為義務,各致他人受傷等同為肇事之原因,暨其等相互間,所受致傷害之程度,以及雙方均未有悔意互為指責他方暨綜合其他偵、審程序呈現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五號)審理,屬同一交通事故之告發,為同一事實,玆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