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59號、第72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66號、第667號,民國96年12月1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5月28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1公里處,及於96年6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2次因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9月5日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新臺幣4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於96年5月28日晚間6時31分許,及於96年6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是案外人 廖莉玲 ,並非異議人甲○○○。本件被舉發違規地點是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附近,惟於該南下53公里處至55公里處以前的路段是沒有設置路肩,且從南下53公里處向南行駛,在不到2公里處,就會遇到中壢休息站,在進入休息站前設有槽化線導引車輛進入休息區,若不進入休息區要繼續南下,就會直行進入槽化線後方之路肩,雖然該路肩設有「禁行路肩」之告示牌,然該告示牌係設置於槽化線後方,也就是用路人在看到該「禁行路肩」之告示牌後,已經行駛在該禁止行駛之路肩上,該警告標誌之設置顯然不當,再該路段經常塞車,用路人在看到該「禁行路肩」號誌後已無法切入正常車道,另警察若不希望用路人行駛該段路肩,自應將警車停在槽化線上,這樣用路人在經過該路段時就會知道要向左切入正常車道,而不是躲在該「禁行路肩」標誌後方進行採證,是本件標誌之設立、警員之取締方式均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原裁定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舉發知單應到案日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監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監理機關即以汽車所有人甲○○○為處罰對象。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1、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裁決書過程,係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以錄影設備拍攝到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後,即先以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甲○○○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並向異議人甲○○○為送達,惟異議人接獲舉發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僅由案外人廖莉玲於96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署名廖莉玲之陳述書、本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雖然異議人一再辯稱有向監理站提出真正駕駛人之陳述云云,然經原審法院向中壢監理站查詢結果,該監理站函覆:「查無以被舉發人甲○○○為具名向本站陳述旨揭違規真正駕駛人之紀錄,僅另有以廖莉玲為具名就本案陳述意見之紀錄」等語,有該監理站96年10月30日竹監壢字第0960024025號函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甲○○○並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供本件系爭自用小客車於違規當時確非由其本人駕駛以及該實際駕駛人之年籍資料等事證,依上開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非實際違規人縱認屬實,惟其既未依限提出真正違規人年籍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則於期限經過後,依法即擬制受處分人甲○○○為本件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是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2、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28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1公里處,及於96年6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5公里處,2次違規行駛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所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錄影存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路肩之事實,堪以認定。
3、異議人雖以上開路段之「禁行路肩」標誌設置不當及警員取締採證方式不當云云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違規事實之警員 杜國勇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稱:伊於96年6月1日晚間6時3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號南下55公里處,以錄影拍攝採證,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有違規行駛於該段路肩之行為,而該南下55公里處是位於進入中壢休息站的匝道入口處與休息站匝道出口處間之路段,該路段是禁止行駛之路肩,另於進入中壢休息站前的路段是沒有設置路肩,所以行駛該路側車道(原為路肩)的車輛,在遇到中壢休息站的匝道時(南下54.9公里處),會看到該匝道處設有槽化線,如果不進入休息站就要向左切入正常車道,否則就會跨越槽化線進入上開禁止行駛之路肩等語。且觀之警員提出之南下54.9公里處、55.1公里處之現場照片,於中壢休息站指示牌前之匝道處(南下54.9公里處)確設有槽化線,在該中壢休息站指示牌後則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是異議人車輛若一路由南下54.9公里處前之路側車道(原為路肩)直行至南下55公里處之路肩,則必會跨越該中壢休息站匝道處之槽化線,當可認定。又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則異議人於行至中壢休息站匝道時,既見該匝道設有槽化線,即應知悉不得跨越而依指示進入休息站或向左切入正常車道,惟仍不顧上開槽化線之指示,逕行跨越直行進入上開禁止行駛之路肩,其行為自有違規之處。且高速公路路肩本即不得任意行駛,駕駛人於駛入高速公路前即應確實掌握進入車道之時間,同時確保行車安全,故異議人未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徒以標誌設置不當及車流擁塞為由,無法合理期待以不發生危險之方式將車輛駛入正常車道等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至本件警員縱令有在駕駛人不易發覺處以攝影方式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然原審法院審酌警員取締該違規行為之手段、目的,與本件異議人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使用高速公路路肩之情事,認該取締方式亦未逾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異議人以警員於隱蔽處攝影舉發違規而未出面指示用路人不得行駛路肩,認取締方式有所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為車主,惟本件違規者應係案外人廖莉玲,抗告人委託廖莉玲代為異議,廖莉玲亦於時間內為異議,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僅於異議申請書載明廖莉玲姓名,而未記載抗告人姓名,致使本件申請異議遭駁回。原處分機關於收受異議申請書後,應即告知廖莉玲更正異議申請書,如今導致抗告人無法更正異議申請書,令抗告人難以接受。
(二)本件案發當時塞車嚴重,致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法切入正常車道。再案發地點之警告標誌係設在「禁行路肩」告示牌後方,而該處未設緩衝區,將致使駕駛人無法決定是否應強行切入正常車道,抗告人並無違規,僅係為避免發生事故。況當時交通既已壅塞,員警即應出面疏導交通,而非躲在路邊攝影,縱使員警要取締違規,也不該在該路段設立陷阱,足見本件警員之取締方式非屬明顯且正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五、惟查:
(一)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號南下55公里處,有本件違規行駛於該段路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業據原審法院詳載理由依據。本件抗告人所稱違規者為案外人廖莉玲,惟抗告人接獲舉發單後,並未於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僅由案外人廖莉玲於96年6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單等情,亦據原審陳述甚明。本件受處分人辯稱其非實際違規人縱係屬實,惟其既未依限提出真正違規人年籍資料供原處分機關審酌,則於期限經過後,依法即擬制受處分人甲○○○為本件公法上違規行為之處罰義務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為本件受處罰人作成本件裁決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一)所指,並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二)雖就案發地點交通標誌之設置、員警值勤之方法加以爭執,惟此部分所指,業經抗告人前於聲明異議意旨內指明,並經原裁定詳載詳駁如前。抗告人猶執前詞,為上開指摘,顯不足採,足見抗告意旨(二)所指,亦無理由。
(三)縱上所述,抗告人應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顯屬無疑,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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