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翊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翊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翊甄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許至22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之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對面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時42分許對黃翊甄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黃翊甄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