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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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游淑惠 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3年9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9)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93年9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9)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25萬元,尚未清償。茲因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進行追索受償,有選任遺產管理人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上開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亦為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3年度繼字第1625、1875號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函及債權證明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查明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確實均已拋棄繼承准許備查在案,並確認本院前無受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繫屬資料,足資確認為真實無訛。是以被繼承人乙○○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洵屬依法有據。
四、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應依職權選任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如經選任確定,即有擔任遺產管理人之義務,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熟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並對遺產之管理亦能為公平處理者為優先選任。雖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然無論有無賸餘,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不因此當然應為無人承認之繼承之遺產管理人,蓋國有財產局為公產管理機關,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國有財產係全體國民所有,自應維護全體國民財產之權益,惟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期間,須由國庫墊付各項費用,形同以國民全體之財產填補該費用,是若非確無適當之人為遺產管理人,遽然由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則不僅國庫將遭受損害,亦有違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不宜一概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至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亦可能較為清楚,且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故在繼承人拋棄繼承,致繼承人有無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時,茍無其他不適任因素,固宜就與被繼承人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任之,始符公平,惟擔任遺產管理人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否則尚有稅捐相關法令之罰責,實非一般親屬或其中受有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卻不具遺產管理相關知識之人必然可得勝任,且如強令無管理意願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僅陷該任遺產管理之人稍有不慎即涉罰責,並徒惹民怨。
五、據上說明,本院審酌:
(一)被繼承人乙○○之外祖母、母親及胞妹等尚存親屬,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其中被繼承人之祖母甲○○○現年已將近90歲高齡,洵非遺產管理人之適任人選甚明;另被繼承人之母親丙○○○及胞妹丁○○二人,雖均為被繼承人關係親近親屬,然仍應以其等具備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相當意願,始宜選任之,前已敘明,本院為明瞭此兩名親屬是否具備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及意願如何,曾發文調查徵詢,業經上開二人均具狀表明其等均不明瞭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情形,且亦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有相關函覆書狀1份在卷供參,茲參酌此意見,並以上開親屬均居住其他縣市,與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所在地(高雄市),就地緣關係而言,亦有不便利管理事由,故認不宜逕予選任之。
(二)本院有鑑於具備律師身分之人,不但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行止亦受律師法之規範,倘無其他不適任原因,當為適任人選。而游淑惠律師(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係向高雄律師公會登記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員,此有該公會登錄律師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1份在卷足稽,茲以游淑惠律師為國內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並通過律師高考及格,現於高雄、屏東及台北等地職業,其專長為民、刑事案件及不動產事件,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游淑惠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六、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又核本件聲請,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少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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