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0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針筒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均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
㈢刑法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