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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